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利息计算问题

-----利息、复利、罚息及存量房贷LPR转换计算

2021年10月13日| 发布者:  | 查看: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常见诉讼业务的一种,即我们所谓的“批量业务”。对于批量业务,笔者个人认为弄清楚纠纷所涉及的基础性问题尤为重要,而利息(包含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后LPR时代的利率转换)的计算与确定是基础中的基础,但也是非金融从业人员头疼的问题。在所有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笔者以为利息计算最为复杂的当属个人住房金融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房贷”),弄清楚房贷的利息计算或许就可一通百通。

1.什么是利息?

    通说的解释:贷款利息是放款而得到本金以外的钱,就是因出借资金而获得的报酬。这是利息的内涵,应当不难理解。

    但无法忽视的是由于借贷双方在货币市场的地位不平等,至少目前还是一个供方市场的现状,就决定了资金的需求方(借款人)在获取资金时是不太有能力去谈判关于利息的外延的,即利息的具体构成。借款人关注的只是狭义的利息,而贷款人所设计利息的还包含罚息、复利。或者因为双方理解的偏差,或者借款人有意过滤掉不利方面是对合同认识不一致的根源,也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就利息计算产生争议的直接原因。

2.利息怎么确定?

    利息=本金*时间*利率,罚息、复利本质上也还是同样的计算方式,变化的地方就在于本金、利率这两个因变量。

(1)所谓复利,就是对利息计收利息,即上述公式转换为利息(一般是指逾期的应还利息,不含本金到期后计算的利息)*时间(利息计算周期)*利率;复利的利率一般是在正常利率的基础上加成;

(2)所谓罚息,即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带有惩罚性质的利息,实际也是在正常利息的基础上有一定的加成,加成的比例一般常见是50%。即计算公式转换为本金(贷款本金,不变)*时间(逾期后的实际周期)*利率(正常利率+加收比例)。

3.延伸问题:罚息和违约金能否同时收取?罚息和复利能否同时收取?

    问题一:罚息和违约金能否同时收取?

    因为罚息本身就带有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处性质,笔者以为跟违约金一般不能够并处。

    关于利息、罚息。《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典》第671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可见无论是原来的《合同法》,还是新颁布的《民法典》对借款合同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都有明确的规定。

    关于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由此可见,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实际上是基于公平原则,违约金的多或少基于实际的损失发生的大小。银行借款合同中一般就依据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将违约金约定为贷款本金的30%,而司法解释规定的是造成损失的30%。贷款合同中的损失实际上主要是利息损失。例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就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民法典》在“借款合同”章节中就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实际上罚息就是对贷款人损失的一种补偿。如果在计收罚息的基础上,再对借款人计收违约金,显然对于借款人来说一定程度上有失公平。而现实中,金融借款中将罚息、违约金一并主张的并不多,即便主张而又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更少之又少。

    问题二:罚息和复利能否同时计收?

    按照《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典》第676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显然,对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在合同到期后按照约定的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可见人民银行有对复利问题的明确性规定,如在贷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致,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最高法民再54号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就认为“...2011年12月20日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应当自次日起计收“延付利息的罚息”亦即复利。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有关“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开始计息”的主张,亦与合同第10.2条计收复利的约定相吻合。综上,原判决将地中海酒店诉讼请求中的罚息理解为“逾期贷款的罚息”和“延付利息的罚息”,并据此作出裁判,不属于超出浦发银行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形。地中海酒店提出本案存在超诉请判决的情形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即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形下,既支持了罚息和复利的并取。

    因此,对贷款合同期内应当正常支付的利息而未支付的可以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后的贷款,应当以贷款本金为基数计收罚息。

举例说明,某笔贷款100万元,当年6月30日到期,自当年3月21日结息后即欠还利息,正常利率为年利率5%;逾期后计收罚息和复利的利率为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5%*(1+50%)=7.5%,结息日每月21日。截至8月30日应还如下:

    a.贷款本金100万元;

    b.利息=100万元*5%*(11+30+31+30)/360;

    c.复利=100万元*7.5%*30/360(4.21利息复利)+【100万元*7.5%*30/360(4.21利息复利)+100万元*5%*30/360(5.21利息复利)】7.5%*30/360+{100万元*7.5%*30/360(4.21利息复利)+【100万元*7.5%*30/360(4.21利息复利)+100万元*5%*30/360(5.21利息复利)】7.5%*30/360}*7.5%*9/360;

    d.罚息=100万元*7.5%*61/360;

    则截至当年8月30日合计应还金额=a+b+c+d

    上述计算是未考虑对罚息部分计收复利的,即对贷款到期后的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的罚息是没有计收复利的。如此,则引出以下问题三。

    问题三:能否对罚息计收复利?

    现实中对本问题认识不一致。

    一种意见认为,对罚息可以计收复利,那么一笔贷款逾期后应还部分=本金+利息(期内欠息)+复利(期内欠息为基数计算利息)+罚息(以本金为基数*逾期利率*本金逾期天数)+罚息的复利(以罚息为基数*罚息的逾期天数*复利利率);其依据还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

    因为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以解释为既包含贷款到期前不能正常支付的利息,也包含贷款逾期后不能正常支付的利息,只不过后者的计算是以罚息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况且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对罚息计收复利,如借贷双方合同约定一致,在意思自治原则下对罚息计收复利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罚息不能再计收复利。其理由有三:第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禁止对罚息计收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分则中并未对复利做出规定,实际是禁止收取复利;第二,《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确立了经济纠纷的一般处理原则: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同时我国合同法确立的罚息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是一种损害;第三,关于损失部分可以依《合同法》违约金条款调整。

    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既牵强又过时。关于能否对罚息计收复利?法律未明确禁止,在民事活动中法无禁止且当事人双方意思一致,应当予以保护;上述《民通意见》的司法解释并未禁止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罚息计收复利;也实无法推导出来《合同法》禁止计收复利的结论。

    再往前看,央行经国务院批准宣布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取消贷款利率七折下限,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事实证明,在借款合同中予以载明对罚息计收复利是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前提是必须约定明确。

    但是换个角度来讲,约定对借款人的逾期罚息还计收复利,无疑极大地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对于当前借贷双方实际上不平等的地位也是一种进一步的恶化,也不可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最高法民终1081号案“华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山西梅源华盛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就认为“贷款人华融信托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调减。”同时在作为典型案例公布时也指出“原借款合同约定了非常复杂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给实体企业增加了沉重的违约负担。二审依法予以调整,体现了人民法院秉持以人民为中心促进共同富裕的理念,依法保护合法收入,坚决取缔非法收入。”

    更进一步需要指出的是: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所以无论金融借款合同中利息的外延有多大,其实际计算加成的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

    4.延伸:存量房贷LPR利率转换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5日发布公告称,自2019年10月8日起,新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以最近一个月相应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

按照该规定定价基准转换后,全国范围内新发放首套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不得低于相应期限LPR(按8月20日5年期以上LPR为4.85%);二套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不得低于相应期限LPR加60个基点(按8月20日5年期以上LPR计算为5.45%),与当前我国个人住房贷款实际最低利率水平基本相当。同时,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指导各省级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及时确定当地LPR加点下限。

    因此,自2019年10月8日以后的新发放的房贷利率是采用最近一个月的LPR+借贷双方双方确定加点形成的,而在此之前的房贷利率定价模式一直沿用人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动的模式。

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进一步推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运用,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12月28日再次发布(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30号)公告,明确存量浮动利率贷款的定价基准转换为LPR有关事宜。按照公告的要求:

1.2020年1月1日之前的已签合同未发放的贷款及已发放的贷款都涉及利率转换。

2.借贷双方应自2020年3月1日开始至2020年8月31日之前完成协商转换事宜,加点数值在合同剩余期限内固定不变;也可转换为固定利率。定价基准只能转换一次,转换之后不能再次转换。已处于最后一个重定价周期的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可不转换。

3.以2019年12月公布LPR为基数将浮动利率等价转换为加点方式。之后,自第一个重定价日起,在每个利率重定价日,利率水平由最近一个月相应期限LPR与该加点数值重新计算确定。双方可以约定重新定价周期,其中房贷的重新定价周期不得少于一年。

4.金融机构应利用官方网站和网点公告、电话、短信、邮件和手机银行等渠道通知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客户,协商约定定价基准转换具体事项,依法合规保障借款人合同权利和消费者权益。

    举例说明,某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年,按月还本付息,利率为人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每一年调整一次,每年的1月1日为调息日。贷款发放当年的人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9%,则借款人贷款发放当年的实际利率为:4.9%(人行贷款基准利率)*(1+30%),此后每一年如遇人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实际利率相应调整。

    按照上述文件规定,1.如借款人选择不调整,则实行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为2019年执行利率,此后保持不变;2.如借款人未按照贷款人要求去协商并要求不调整,则实际统一转换为LPR加点。即初始转换规则如下:

    借款利率=4.9%(1+30%)=4.85%(2019年12月28日5年期以上LPR)+加点数,则加点数=6.24%-4.85%=152bp(基点。Basis Point(bp)基点。用于金融方面,债券和票据利率改变量的度量单位。一个基点等于1个百分点的1%,即0.01%,因此,100个基点等于1%。)=1.52%

按照初次转换计算出加点数为152bp后,则借款人的利率为:LPR(调整年度的最近一个月LPR)+152bp,则其当期利率为:4.65%(2021年1月1日最近一个月,也即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5年期以上LPR为4.65%)+1.52%=6.17%。

 

参考资料: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2.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4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3.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81号“华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山西梅源华盛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4.2019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新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调整的公告》;

    5.2019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30号公告;

    6.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7.《2020年中国银行LPR转换公告、中国银行LPR利率转换操作流程》《2020年中国建设银行LPR转换公告、中国建设银行LPR利率转换操作流程》《2020年中国农业银行LPR转换公告、农业银行LPR利率转换操作流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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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承佳律师

    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第六届武汉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委员、不良资产处置专业委员会委员。2010年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管理学学士,2009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同时具有会计从业资格、银行从业资格、保险代理资格、基金销售资格等资格证书,曾在国有银行、城商行任法务、公司律师,具备丰富的金融法务经验。

 

黄艳玲律师

    法学专业本科学历,执业期间,办理过大量民事、商事金融、刑事案件和非诉讼法律事务,积累了相当的办案经验和技巧,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和处理各类案件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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