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企业劳动关系相关问题解析

作者: 陈卫红 喻萍

2020年03月07日| 发布者:  | 查看: |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进入关键时期,在继续做好科学防控疫情工作的同时,企业也在按照国家规定陆陆续续准备有序开展复工复产工作,为了帮助企业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的相关问题,特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策规定,就疫情期间企业劳动关系相关问题解析如下:
一、春节假期期间不同时间段的性质及该期间职工待遇问题
1、2020年春节法定节假日的时间段及职工待遇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全体公民春节放假3天(即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对应的时间为2020年1月25日、26日和27日,该三天系国家法定节假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如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在此期间上班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未上班职工按照企业正常标准发放。
2、2020年春节调休的法定休息日时间段及职工待遇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20年1月24日至30日放假调休,共7天,1月19日(星期日)、2月1日(星期六)上班;后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的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故2020年1月24日以及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2日,系法定休息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在此期间上班的职工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未上班职工按照企业正常标准发放。
3、湖北省内企业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职工未上班时间的性质和职工待遇
根据《湖北省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湖北省内企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13日,2月14日起正常上班。省内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湖北省为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在国务院的同意下将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13日,故在湖北省范围内,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3日应属于法定休息日,上班职工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未上班职工按照企业正常标准发放。
二、湖北省范围内延迟复工期的时间段、法律性质及职工待遇问题。
根据湖北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2020年2月13日《通告》,湖北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20日24时前复工;又根据2020年2月20日《通告》,湖北省内各企业先按不早于3月10日24时前复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故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是法定停工期,而不是延长职工假期。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因企业受疫情影响停工,从2020年2月14日起开始计算上述规定中企业停工停产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一般以一个月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停工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上班职工的工资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未上班职工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武汉市规定按照最低工资的70%发放生活费)。
三、湖北省范围内企业延迟复工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处理问题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一项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故在此期间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分以下2种情况进行处理:
1、职工属于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被采取隔离措施(包括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的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上述期间期满,但是应充分考虑上述期间与延迟复工期间之间的关系,劳动合同期间顺延按其中较长期间确定。
2、职工不属于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延迟复工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顺延至延迟复工期间结束。
需要注意的是,在延迟复工期间,企业仍应妥善处理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续订事宜,企业可以先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数据与职工确认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若续签的,之后及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四、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过失性辞退)、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一项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如职工属于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院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例如:湖北延迟复工)导致不能正常提供劳动,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仍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以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注意以下几点:
1、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果企业认为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建议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制定规章制度时依法予以明确,以避免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被司法机关不予认可的法律风险。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需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我们认为,在疫情防控的关键阶段,企业更应高度重视特殊时期劳动关系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加强劳动风险监测,充分运用相关政策,合理制定相应的劳动用工应对方案,企业和职工双方均应该从实际出发,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在依法依规的基础上,不计较一时之得失,互相体谅,同舟共济,凝心聚力,共克时艰。

作者:陈卫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湖北省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武汉市律师协会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喻    萍,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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