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2019年01月29日| 发布者:  | 查看: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合法权益, 根据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鄂价法规[2018]46号)、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不再实行政府定价的通知》(鄂司发[2018]108号)的规定,结合本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收费办法。
第二条律师服务费(法律服务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法律顾问合同、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等委托/代理性质的合同文件,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第三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中发生属于委托人应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调查费等,应由委托人另行单独向第三方支付,也可以由本所代收代付。
第四条律师提供服务中发生的第三方收取的不能提供票据的费用,经双方核实确已发生的,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委托/代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委托人可以与律师事务所约定该类费用包干使用(多不退少不补),但是不得超过律师服务费总额的30%。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由律师事务所根据资信水平、法律事务难易程度、律师执业经验,以及律师可能承担的工作量、风险和责任等因素根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人(或服务对象)平等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所(含分所)所有律师的法律服务收费行为。
第二章  收费方式
第七条律师服务收费方式包括固定收费、部分风险收费(基本收费加风险收费)、全风险收费和计时收费,收费方式可以并用。
第八条固定收费是指单独或综合使用按件计费和按标的额比例计费。按件计费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或涉及财产关系但无需根据标的额收费的律师服务。按标的额比例计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律师服务,与委托人协商一致,按件计费和按标的额比例计费可以并用。
第九条风险收费是指代理或办理法律事务的结果符合双方约定的付费条件时,委托人按约定结算付清律师服务费及相关费用。除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和法律法规禁止风险收费的外,都可以采取部分风险收费或全风险收费方式。具体付费条件,根据实现代理或办理法律事务目标的难易、律师工作内容的多少和风险大小等情况,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一致书面确定。
第十条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所根据律师执业年限、专业领域、资历、业务能力和经验等因素确定不同律师的单位工作时间的本所收费费率,然后按照服务律师的累计工作时间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委托人根据计时收费标准,按照律师提供的有效工作时间据实结算。有效工作时间指律师直接用于法律服务的实际时间,包括法律检索、研讨、咨询、协商、文件起草、调查、谈判等工作在内。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事先预付一定金额的律师服务费。
计时收费方式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律师服务。


第三章 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代理或办理各类诉讼、仲裁和案件执行法律事务,按照下列标准收费:
(一)刑事诉讼
1.侦查阶段         10000元至50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          10000元至50000元
3.第一审阶段        20000元至50000元
4.第二审阶段        20000元至50000元
5.审判监督阶段        50000元至100000元
6.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复杂疑难刑事案件或者共同犯罪的重大刑事案件可以按本条前列标准的1倍至5倍收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以上刑罚的刑事案件或者共同犯罪中人数众多的特别重大刑事案件可以按本条前列标准的5倍至10倍收费。
7.刑事自诉案件或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照前列刑事诉讼标准收取费用;可能作无罪判决的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要求作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可以按照上述特别重大刑事案件标准收取费用。
8.办理财产犯罪案件,除按上述标准收取基本费用外,可以按照代理或办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按照办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
9. 同一律师为同一案件的同一人继续下一阶段辩护的,可以协商减半收费。
(二)民商事、行政(复议)诉讼、劳动仲裁
1.不涉及财产:不低于10000元/件。
2.涉及财产:按不涉及财产最低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按标的额比例分段递减累计收费:
标的比例
10万元以下部分                    10%至30%
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        5%至15%
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      3%至10%
1000万元至1亿元(含1亿元)部分        1.5%至5%
1亿元以上部分                  0.5%至2%
3.律师代理民事、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以每一审理阶段(一审、二审、执行、再审复查、申请抗诉、再审)为一件计算;代理或办理仲裁案件,以作出仲裁裁决为一件计算;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行约定连续代理或办理合并计算的,从其约定。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律师代理或办理本诉或本请求的同时代理或办理反诉或反请求的,可以另行增加收费,但应按代理或办理一个审理阶段的标准酌减收费。
4.单独代理或办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复议、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先予执行和申诉案件的,以办理案件的国家机关出具每一阶段性法律文书为一件计算,按本项前列标准收费。
5.代理劳动者的劳动仲裁、追索劳动报酬和/或工伤待遇、涉“三农”的诉讼案件,可以按照本项前列标准下浮30%至60%收费,但不得签订风险代理合同。
6.代理追索抚养费、扶养费、残疾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费、扶贫款的诉讼案件,可以按照本项前列标准下浮50%至70%收费,但不得签订风险代理合同。
7.代理涉及刑事、民事诉讼中国家机关过错的国家赔偿案件,可以按照本项前列标准下浮20%至50%收费,但不得签订风险代理合同。
8.同一律师连续代理同一案件不同审理阶段的,可以按照本项前列收费标准下浮不超过50%收费。
9.申请再审复查和/或申请抗诉的案件,按照本章相关规定的标准的1倍至5倍收费。
(三)商事仲裁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不低于1万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第2目标准的1倍至3倍收费。
3.单独代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复议、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先予执行、申诉和申请执行、申请不予执行、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第4目标准收费。
第十二条代理或办理非诉讼事务,按照下列标准收费:
(一)一般法律咨询、简单的合同起草和修改、一般遗嘱代书等,每次/件不低于1000元。
(二)复杂事务的法律咨询、复杂的合同起草和修改、正式出具律师函、较复杂的遗嘱代书等法律文书的,每次/件不低于3000元。
(三)正式出具资信调查意见、咨询意见建议书、律师见证书、律师审查意见书等较复杂法律文书的,每次/件不低于10000元。
(四)开展尽职调查,并根据尽职调查结果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律师意见建议书或其他较为复杂法律文书的,每次/件不低于20000元。
(五)代理申请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的,每次/件不低于3000元。代理办理各类证照、交易审批、产权登记的,每次/件不低于3000元。
(六)接受非诉讼专项委托,为委托人代理或办理涉及公司上市、投资、融资、发债、公司设立、改制、重组、并购、破产、解散、清算注销等事务,开展(或参与)尽职调查、设计交易结构(或方案)、参与项目磋商谈判、起草主要交易文件、按主管或监管部门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每件收费20000元至100000元,另按照涉及财产标的额(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标的公司审计报告所载或交易当事人确认的资产价值和负债总额相加计算)和分段比例递减累计加收费:
标的比例
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部分         2%至6%
500万元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部分            1%至3%
5000万以上部分                            0.5%至1%
担任法院确定的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收取费用。
(七)接受交易双方委托提供交易见证和交易价款提存保管服务的,每日按照提存保管价款数额的万分之一至万分之三收费。
(八)事务所未经事务所分管业务副主任或主任同意,不得接受立遗嘱人委托提供立遗嘱见证和遗嘱保管服务的,同意收案的,每次/件不低于1000元,并每年按照300元/件收取保管费,一次性预交10年保管费。涉及财产标的超过100万元的,每年按照超过100万元部分的万分之二至万分之五收取保管费。
第十三条担任法人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的,按照下列标准收费:
(一)按照法人企业的注册资本或企业规模按照年度收费
注册资本低于100万元(或微型企业)      2万元至5万元/年
注册资本100万元至5000万元(或小型企业)   5万元至20万元/年
注册资本5000万元至1亿元(或中型企业)    20万元至50万元/年
注册资本1亿元至10亿元(或较大型企业)   50万元至100万元/年
注册资本10亿元至100亿元(或大型企业)   70万元至200万元/年
注册资本100亿元以上(或超大型企业)     100万元至500万元/年
(二)律师办理顾问单位的诉讼案件,可以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收费标准优惠20%至50%收费。
(三)可以约定全年包干制收费,即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标准1倍至5倍收取年法律顾问服务费后,律师办理顾问单位的全部法律事务全年不再收费。
(四)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参照本条规定的收费标准上下浮动30%至80%收费。
第十四条委托人请求风险办案的,办理涉及财产事务的,风险收费的比例一般情况下不应低于涉及财产标的额的10%,不得高于涉及财产标的额的50%。办理涉及财产的非诉讼业务和经双方认可的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或仲裁案件,不受此限制。办理不涉及财产事务的,双方协商一致书面确定风险收费的方式和数额。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每年一月十日前制定并公布本所每一位律师当年的计时收费费率标准,费率范围为500元/小时至5000元/小时。律师代理或办理法律事务在路途发生的时间减半计算,但每天路途计费时间最高不超过六小时。两名或两名以上律师承办业务的分别计费。其他计算标准按照本所《律师服务计时收费办法》确定。
第十六条根据办理法律事务的性质、繁简程度、工作量多少、风险责任大小等实际情况,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收费标准的0.5倍至5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书面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律师等工作人员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费时,可根据与委托人有长期合作关系等情况,酌情给予优惠。优惠后的最低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本章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的70%。
第十八条律师在武汉市外国内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收费标准上下浮动30%至50%收费。也可以参照提供法律服务地同类服务收费水平与委托人协商一致,书面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收费标准上浮10%至30%收费,或参照涉外或港澳台地区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标准收费。如需要律师提供多语种服务的,可上浮50%至80%收费。
第二十条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对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本办法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法律事务,参照最相类似的法律事务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按照律师服务收费原则,与委托人协商一致,书面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本所各分所可以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为基础,上下浮动20%至50%收费。各分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收费标准。


第四章 其  他
第二十二条本所及其各分所将收费标准以简明方式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律师等工作人员在代表本所洽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应当将本所收费标准向委托人出示或事先告知。
第二十三条律师服务需求单位以邀标、招标、比选或其他合法方式开展律师选聘活动,律师应在不违背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公正公平原则制作投标书或响应书参与竞聘。禁止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四条律师等工作人员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费时,若低于或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或最高标准收费的,应当事先经本所分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五条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和履行发生争议的,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或/和法律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
第二十六条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禁止收费不开票,禁止任何形式的合同外收费,禁止律师等工作人员私自收费。
委托人委托代交律师服务费的,受委托的人员必须在收到委托人费用后24小时内交到事务所财务。
第二十七条律师等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收费的规定的,或/和委托人或其他相关第三人投诉的,经调查核实后,律师事务所分别或同时进行如下处理:
(一)约谈被投诉人员,并责令改正;
(二)取消被投诉人员一定期限内的各种评优、评先资格;
(三)在全所通报批评;
(四)给委托人和/或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责令责任人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于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日公布试行,各律师在试行中发现问题的及时向事务所行政部书面反映。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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