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隐瞒累犯事实缓刑期犯罪再判缓刑

2006年08月17日| 发布者: 中国法院网讯 | 查看: |

    中国法院网讯   8月16日,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对缓刑犯沈秀红送达了再审裁定书,并当场宣布对其实施逮捕。
    今年4月,被告人乐开仿、沈秀红、王亚兵(均系江苏省射阳县人)在通州市犯诈骗罪,通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6月15日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6月20日以三被告人犯诈骗罪,分别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决生效后,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中发现,罪犯沈秀红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罪犯沈秀红在通州市犯罪,应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应再适用缓刑,射阳县人民检察院遂向通州市人民法院通报了情况。

    通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秀红在侦察和审判阶段均隐瞒了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真相,侦察机关和公诉机关均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人沈秀红曾被判刑的劣迹材料,致使错误适用了缓刑,遂决定进行再审,并依法对被告人沈秀红实施了逮捕。

    本案由于被告人沈秀红在侦察和审判阶段均隐瞒了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的事实,而且由于侦察机关和公诉机关未向被告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调查被告人有无曾经犯罪之事实,致使被告人再次被适用了缓刑,减轻了刑罚。该案凸现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侦察和公诉阶段工作的漏洞。

    据此,通州法院建议,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侦察和公诉阶段,应加强与被告人所属公安、司法、检察等部门的联系,了解被告人有无犯罪前科,以使法院能准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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