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去年本人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承办的一起确认某交通局责令船舶停船接受调查行为及扣船行为违法的案件,做如下评析,通过案件评析,总结类似案件的经验,分享个人心得体会。
一、案件事实
2024年11月4日,原告所属船舶载运煤炭从A港驶往B港。2024年11月6日途经某县城水域。次日,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内河交通事故立案调查通知书》,以该船经过事故水域有一游泳者消失为由对其进行调查,同时口头禁止该船舶离港。经查,该水域为禁止游泳区域。 2024年11月7日,某交通局责令该船舶停靠在某锚地接受事故调查,随后,某交通局作出《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该船舶涉嫌在某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由,扣押该船舶及证书。同年12月7日,某交通局解除对该船舶及证书的扣押。

二、案件思路
(一)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全面掌握案情,收集整理证据,洞悉证据背后所印证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论证说理。
1、厘清案件事实,识别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及该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及时调整诉讼策略。
因在起诉前,我方尚未收到被告某交通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仅能依据原告对事件经过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某交通局对涉案船舶作出的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现有证据,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判断,因此,在立案阶段,我方仅就某交通局扣押涉案船舶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首次庭审后,经与当事人再次沟通,我方发现在某交通局对涉案船舶采取扣船强制措施前,曾有口头责令涉案船舶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禁止离港的行为,某交通局责令涉案船舶接受调查的行为与随后的扣船行为具有密切性,且系对原告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行政行为,对该行为严重超期构成违法。据此,我方在第二次庭审前向法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即在原确认扣船行为违法的诉请外,增加请求确认停船接受调查的行为违法。
2、有的放矢地阐明观点。
被告主张基于事故调查、配员不足可以扣船,法律依据是《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针对被告抗辩,我方从某交通局扣船缺乏法律依据、责令船舶前往指定地点调查超出法定期限、扣船缺乏正当性等几个方面予以驳斥。具体如下:
(1)被告主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是《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非《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而仅《内河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船舶未持合格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航,拒不停航的可暂扣船舶,本案以配员不足或事故调查为由扣船,无依据。
(2)某交通局在责令涉案船舶停船接受调查时,严重违反了《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最长法定期限的规定,构成违法。某交通局在明知调查行为已然违法的情况下,又通过扣船的方式变相延长船舶滞港时间。
(3)某交通局在实施扣押船舶行为前已经完成了全部事故调查工作,原告虽在配员问题上有不实陈述,但在扣船前已经予以纠正,故某交通局不论是以原告隐瞒配员干扰事故调查为由或者配员不足为由扣押船舶,都欠缺必要性。
(二)在尊重客观事实前提下,锚定对己方有利的证据。
此类案件,当事人在面临船舶被扣以及来自受害方的高额索赔时,通常会陷入极度焦灼,同样的问题会反复多次询问律师意见,以求得令其心安的答复,律师要耐心聆听当事人需求,有效疏导当事人情绪,将当事人关注力重新拉回至案件本身,找到案件的突破口。同时需要具备敏锐的洞察力,在冗长繁杂的证据及纷乱的案件信息中寻找对己方待证事实较有利的证据,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譬如在本案中经询问原告,复盘整起案件的过程中,我方获悉某交通局于事发后口头责令涉案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禁止船舶离港,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离港卸货,被告以事故调查为由阻拦原告离港卸货,原告为减少迟延交货面临的损失,被迫强行离港,直至卸货后又返还扣船锚地等事实,遂让原告补充提供了证明某交通局责令原告停船接受调查不得离港,超期调查的违法证据,包括申请货物放行函、原告与货主的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沟通放行的聊天记录及视频、原告自行离港及返回锚地的视频等。
并通过某交通局对事发当日经过该水域船舶所做的询问笔录的查阅,找出原告早在扣船前即已纠正配员不足以及原告虽初有不实陈述掩盖配员不足,后又立即纠正,不足以干扰事故调查的证据。从而为后续庭审夯实了基础,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三、法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及法院论证部分
(一)某交通局有无实施责令涉案船舶停船接受调查的行为及该行为是否违法。
1、某交通局以配员不足为由对船舶进行扣押缺乏合法性。
(1)《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部门规章不能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故《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不能设定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检验证书或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作业,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作业而拒不停止时才能暂扣船舶,故某交通局以配员不足为由扣船缺乏依据。
(2)《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在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责令消除或限期消除,在拒不消除时,才采取停航等行政强制措施,本案原告虽曾作出不实陈述掩盖配员不足的事实,但随后已经纠正配员不足问题,不存在逾期不消除安全隐患的问题,因此某交通局不能以配员不足为由,在未责令限期改正,且涉案船舶已经自行纠正的情况下责令停航。2、某交通局以事故调查为由对船舶进行扣押。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海事行政机关可以在事故调查中对涉案船舶采取扣押,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要求船舶接受调查的行为,本质上并非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某交通局以调查为由对船舶实施扣押缺乏法律依据,且某交通局在实施扣押行为时已经责令涉案船舶停船调查并已超过必要期限。因此,某交通局主张根据《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权扣押船舶30日,不应采纳。该规定无权赋予其在事故调查中对船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且是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的后续行政行为的实施期限。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船舶扣押违法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该案启发
(一)从行政机关执法角度
1、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是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授权依据。
2、行政机关不得以事故调查为由扣押船舶,同时进行事故调查行为,应严格遵循《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中调查时长规定。
3、行政机关应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有关具体违法行为对应的可实施强制措施的步骤及种类的规定,审慎对船舶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
(二)从当事人维权角度
1、通过合法方式固定证据,维护自身权益。
2、对行政机关超期调查、违法扣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失当的行为,进行陈述申辩,要求行政机关及时纠正。
3、对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内的船舶、货物、设备设施、海运集装箱等财产的行政行为系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樊媛媛律师简介:
樊媛媛律师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专职律师15年执业经验。2011年6月-2016年2月在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执业,2016年3月-2016年 12月在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执业,2016年12月-2019年10月在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上海星瀚武汉分所执业,2019年 11月转入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2024年1月-2026年6月在湖北朗熙律师事务所执业。现为长江海商法学会会员、武汉市律师协会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委员、武汉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所获证书:
1、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2、武汉市律师协会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委员
3、武汉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4、华中科技大学毕业证书、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证书
5、英语四、六级证书
樊媛媛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民商事、海事海商、不良资产处置类案件,在诉讼策略、方案制定及实施、庭审把控上具有丰富的经验,曾服务于大型国企及民营企业,具备严谨审慎的专业态度,能够独立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