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务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尚未或拒绝追收次债务的情况下,个别债权人能否“跳过”破产程序中的集体清偿原则,以自身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本文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近期作出的一则典型案例,梳理破产程序中个别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律障碍、司法态度及程序前提,旨在为债权人、管理人及债务人的法律实务提供参考。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破产企业)对其自身债务人的债权(即次债务)往往构成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债务人怠于行使该等债权时,个别债权人是否有权依据《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尤其是在债务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尚未或拒绝追收次债务的情况下,个别债权人能否“跳过”破产程序中的集体清偿原则,以自身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本文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近期作出的一则典型案例,梳理破产程序中个别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律障碍、司法态度及程序前提,旨在为债权人、管理人及债务人的法律实务提供参考。
案号:(2024)最高法商初2号
(一)债权形成与执行阶段(2018年---2020年)
2018年1月,原告珠海某实业公司(下称“A公司”)向被告某企业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出借3700万元,案外人C公司提供担保。2019年2月,仲裁裁决确认B公司应偿还本息及费用。因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上海二中院于2020年7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B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启动(2022年10月)
2022年10月19日,上海三中院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A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8028万余元,最终确认普通债权7971万余元。B公司对D公司享有约14.45亿元债权,双方于2021年12月签订《对账抵销协议》,确认抵销后D公司尚欠B公司约2.19亿元。
(三)A公司首次起诉(2022年11月)
2022年11月28日,A公司在珠海中院首次起诉,以侵权为由,请求判令B公司、D公司及某合伙企业(下称“F合伙”)共同赔偿损失8039万余元。A公司主张,B公司与D公司、F合伙通过股权转让、资产转移等方式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其债权。
(四)追加被告与变更诉求(2024年5月—6月)
2024年5月20日,A公司申请追加D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B公司对D公司的14.45亿元债权有效。5月28日,法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6月11日,A公司再次变更诉求,明确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F合伙直接向A公司支付6122万余元(即A公司对B公司未获清偿的剩余债权),并主张该款项应从B公司破产财产中剔除,由A公司单独受偿。
(五)各方抗辩意见
B公司管理人:A公司无权代位行使B公司对D公司的债权;其应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追收,而非自行起诉;即便追回财产,也应归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D公司:本案实质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由破产法院管辖;A公司不具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体资格;B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合法抵销,并获法院裁定确认。
F合伙:其与D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已由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处理,并已达成和解;A公司无权跳过D公司直接向其主张权利。
(六)法院裁判结果(2024年12月)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935.1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A公司负担。法院认定:A公司作为B公司的个别债权人,在B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无权以自身名义、为自身利益提起代位权诉讼,追回的财产应归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而非个别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围绕“破产程序中个别债权人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这一核心问题,形成了层次清晰、法理严密的裁判逻辑,主要可从以下三个维度加以分析。
(一)程序前提:代位权诉讼不得突破破产程序的集体清偿原则
法院首先从破产法的基本制度出发,指出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成为破产财产,其管理和处置权归属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管理人负有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的法定职责。当管理人拒绝或怠于行使该职责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为债权人提供了救济路径: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追收;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但追回财产应归入破产财产,用于公平分配。
本案中,A公司虽已请求B公司管理人追收对D公司的债权,管理人明确表示不予追收,但A公司并未选择“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而是以自身名义、为自身个别受偿之目的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明确指出,此种做法混淆了“代表诉讼”与“代位权诉讼”的本质区别。前者是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设立的集体救济机制,后者则是合同法框架下为保全个别债权人利益而设的个体救济工具。在破产程序中,集体清偿原则具有优先于个别追偿制度的效力,个别债权人不得以代位权之名行个别受偿之实。
(二)实体法依据:代位权的适用受破产法特别规定的限制
法院进一步从法律适用位阶的角度分析。《民法典》第535条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允许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然而,该制度适用于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破产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集中清理债权债务、公平分配破产财产,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受偿。如果允许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代位权诉讼直接从次债务人处获得清偿,将导致以下后果:其一,该债权人获得超过其他同类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违反公平原则;其二,管理人难以全面掌控破产财产的范围和流向,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其三,可能诱发债权人“跑马圈地”、抢先起诉的投机行为,破坏破产程序的秩序性。
法院据此认定: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虽经仲裁确认,B公司管理人也已确认其债权人资格,但这并不意味着A公司可以绕过破产程序的集体清偿机制,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代位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空间已被《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所吸收和替代,个别债权人只能通过代表诉讼的方式间接实现追收目的。
(三)法理支撑:代位权的相对性与破产专属管辖的约束
法院还从代位权制度的内在逻辑和程序管辖两个角度进行了补充论证。
第一,关于代位权的相对性。《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代位权,其行使对象限于“债务人的相对人”,即次债务人。本案中,A公司试图直接起诉F合伙,而F合伙系D公司的债务人,并非B公司的直接债务人。换言之,A公司试图“双重代位”——先代位B公司对D公司的债权,再代位D公司对F合伙的债权。此种“双重代位”缺乏法律依据,突破了代位权的相对性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破产专属管辖。《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B公司的破产案件由上海三中院管辖,而A公司向珠海中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已违反专属管辖规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跨区域重大案件的考量提级审理本案,但并不改变该诉讼本质上应当属于破产法院管辖范围的基本判断。法院指出,A公司若对B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应当通过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解决,而非另辟蹊径提起代位权诉讼。
综上所述,法院从程序前提、实体法依据、法理支撑三个层面,系统否定了破产程序中个别债权人以自身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合法性,确立了“代表诉讼”作为唯一救济路径的裁判规则。
本案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提供了重要的裁判指引,对债权人、管理人及债务人均具有深刻的警示与借鉴意义。
(一)对债权人的启示:认清权利边界,善用集体救济机制
本案最核心的教训在于:债权人应当清醒认识到,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个别追偿的权利将受到严格限制。A公司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诉讼成本,历经多次变更诉求、追加被告,最终被驳回全部请求,其根本原因在于误判了破产程序中代位权诉讼的适用条件。
债权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第一时间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积极参与债权人会议,行使知情权、表决权和监督权。第二,如发现管理人对债务人的对外债权怠于追收,应当首先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提出书面要求,形成集体决议。第三,若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应当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以“代表全体债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并在诉状中明确追回财产归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而非请求直接向自己清偿。第四,切忌以代位权诉讼、侵权诉讼等名义试图实现个别受偿,否则将面临被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的风险,并自行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
此外,债权人还应当关注保证人等第三方责任主体的追偿路径。本案中,A公司通过对保证人C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获得了部分清偿(约1905万元),这反而是相对有效的救济方式。债权人应当综合评估债务人、保证人、抵押物等多条追偿路径,而非孤注一掷于代位权诉讼。
(二)对管理人的启示:积极履职,避免被动应诉
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核心执行者,负有勤勉尽责的法定义务。本案中,B公司管理人对D公司的债权明确表示“不予追收”,理由是追收成本高、回收可能性低。虽然管理人享有一定的商业判断裁量权,但该判断应当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合理的商业逻辑,并应当在债权人会议上予以说明,接受债权人监督。
管理人的消极态度(拒绝追收)直接导致了A公司自行起诉的动机。如果管理人能够主动对D公司提起诉讼(或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不仅可以集中追收破产财产,还能避免个别债权人“各自为战”、分散诉讼,降低整体诉讼成本。管理人应当意识到:拒绝追收的决定本身也可能成为债权人异议和诉讼的导火索,进而引发更多程序争议。
因此,建议管理人在面对债务人对外债权时,应当:第一,及时调查、核实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回收性;第二,将追收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形成集体决议;第三,若决定不予追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留存书面记录,同时结合变价方案,考虑是否将应收款项通过公开拍卖进行处置;第四,对债权人提出的追收要求,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避免因“拒绝追收”的明确表态而被债权人作为起诉依据。
(三)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启示:规范交易,防范法律风险
对于债务人的交易对手(即次债务人),本案也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D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虽经抵销协议处理,并获法院裁定确认,但仍面临债权人(A公司)的持续质疑和诉讼。这说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债务安排,尤其是关联交易、债务抵销、资产转让等行为,往往受到债权人的严格审视。
次债务人应当注意:第一,与破产企业的重大交易,应当保留完整的合同、对账、支付凭证等书面证据;第二,债务抵销应当符合法定条件,避免被认定为恶意抵销或偏颇清偿;第三,如涉及境外资产转让(本案中的英属维尔京群岛股权转让),应当确保交易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度,避免因管辖冲突和信息不对称引发争议。
(四)对律师实务的启示:精准识别诉讼路径,避免程序错误
本案也提醒执业律师:在代理债权人追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案件中,必须首先厘清诉讼的法律性质。代位权诉讼、代表诉讼、侵权诉讼、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管辖规则和法律效果。错误选择案由或诉讼路径,可能导致案件被驳回、管辖权异议成立、甚至丧失实体权利。
具体而言:第一,对于破产程序启动前已发生的债权债务争议,应当优先考虑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第二,对于管理人拒绝追收的对外债权,应当严格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提起代表诉讼,而非代位权诉讼;第三,对于管理人、债务人、次债务人涉嫌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等行为,可以考虑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但需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第四,在跨国、跨法域的复杂交易中,应当提前评估法律适用和管辖风险,必要时引入当地法律专家意见。
综上所述,本案确立了破产程序中代位权诉讼的严格适用边界,强调集体清偿原则优先于个别追偿制度。无论是债权人、管理人还是律师,都应当深刻理解这一裁判逻辑,依法、合规、高效地维护自身或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A公司系B公司的债权人,在B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A公司要求管理人追收债务人的对外债权,管理人明确表示不予追收。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拒绝追收的,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但追回的财产应当归入破产财产,用于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A公司并未选择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而是以自身名义、为自身个别受偿之目的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清偿。该做法突破了破产程序中的集体清偿原则,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亦缺乏法律依据。此外,A公司试图通过代位权诉讼直接起诉D公司的债务人F合伙,超出了代位权的相对性范围。综上,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管理人未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收债务人财产,债权人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追回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追回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2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入库参考案例:祥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恒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中某建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6-16-2-081-001
案号:(2025)豫1403民再11号
裁判要旨:
债权人代位权的“直接受偿”效力不等于优先受偿效力。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则纳入破产财产,以确保实现所有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故应当防止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获得个别清偿,进而实质上获得优先受偿。在程序处理上,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 高畅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武汉市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与并购重组专委会秘书长、武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财务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湖北省人民政府参事室法律顾问、武汉青年志愿者协会监事会监事。参与并担纲处理多起重大破产重组案件,担任顺联房地产(武汉)开发有限公司、孝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监利县金昌达置业有限公司、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多起房地产“保交楼”预重整、破产重整、清算案件临时管理人、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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